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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违反依据: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处罚结果:罚款2000.00元。 | | 处罚机关: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日期:2023年5月23日 |
| | 雍福庆销售产品未真实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案 | | | 当事人经销的生产地址为湖北仙桃市工业园生产的““合正鹰王”牌掺混肥料为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 违反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处罚结果:1、没收“合正鹰王”牌复合肥料25袋零40斤;2、没收违法所得592元、罚款840元。 | | 处罚机关: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日期:2023年6月10日 |
| | 杨军强销售产品未真实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案 | | | 当事人经销的生产地址为湖北仙桃市工业园生产的““合正鹰王”牌掺混肥料为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 违反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处罚结果:1、没收“合正鹰王”牌复合肥料4袋零45斤;2、没收违法所得3441元、罚款900元。 | | 处罚机关: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日期:2023年6月8日 |
| | 洋县邓慧民热面皮餐饮服务店使用无标签标识的桶装酱油案 | | | |  违反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处罚结果:1、没收违法酱油3斤;2、罚款5000元。 | | 处罚机关: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日期:2023年5月8日 |
| | | | | |  违反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处罚结果: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罚款。    
| | 处罚机关: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日期:2023年6月15日 |
| | | | | |  违反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处罚结果:1、没收违法酱油23公斤;2、罚款5000元。 | | 处罚机关: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日期:2023年6月14日 |
| | | | | 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经责令改正,仍不能改正。 |  违反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处罚结果:罚款10000元。 | | 处罚机关: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日期:2023年6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