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1 | 洋市监处罚〔2023〕第28号 | 洋县鹮飞有机农产品经销店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案 | 洋县鹮飞有机农产品经销店 | 梁嘉 | 当事人销售的洋县“黑米酒”无有机产品认证信息,当事人加盟拼多多平台网店后,在销售洋县黑米酒活动中,无该产品有机证明文件。 | 违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处罚结果:罚款2000元。 | 已履行 | 处罚机关: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日期:2023年6月26日 |
2 | 洋市监处罚〔2023〕第29号 | 洋县灵侠水果店销售的香蕉农药残留超标案
? | 洋县灵侠水果店 | 周灵侠 | 当事人销售的该批香蕉是从汉中水果批发市场购进,共购进20件(毛重:10kg/件),现已全部售出,购进价为80元/件,零售价为85元/件,货值金额1600元,违法所得100元。当事人只提供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未提供香蕉供货商的资质及购进票据,未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 违反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处罚结果: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罚款2000元。合计罚没款:2100元。 | 已履行 | 处罚机关: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日期:2023年7月18日 |
3 | 洋市监处字〔2023〕第14号
? | 洋县卫校附设医院涉嫌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案 | 洋县卫校附设医院 | 何天德 | 当事人库房内存放的一次性使用口咽通气道,生产企业:扬州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注册证号:苏械注准20152540172,生产日期:2017年1月9日,有效期至2019年1月8日。 | 违反依据: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第(三)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处罚结果:1:责令改正;2:没收过期的医疗器械9个;3:处以罚款5000.00元。 | 已履行 | 处罚机关: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日期:2023年6月21日 |
4 | 洋市监处罚〔2023〕第16号 | 洋县新诚汇购物中心销售的菜未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案 | 洋县新诚汇购物中心 | 闫禄 | 当事人销售的该批菜姜(购进日期:2023年4月13日)是从洋县袁家蔬菜水产批发部购进,共购进12斤,已全部售出,购进价为9元/斤,零售价为9.98元/斤,涉案货值金额为119.76元,违法所得为11.76元。当事人只提供有菜姜供货商的资质和购进票据,未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 ?违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处罚结果:1、没收违法所得11.76元;2、罚款2000元。合计罚没款:2011.76元。 | 已履行 | 处罚机关: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日期:2023年7月18日 |
5 | 洋市监处罚〔2023〕第15号 | 洋县鑫鑫蔬菜百货超市销售的香蕉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案 | 洋县鑫鑫蔬菜百货超市 | 朱红丽 | 当事人销售的该批香蕉(购进日期:2023年4月14日)是从洋县灵侠水果店购进,共购进一件(净重:9kg),已全部售出,购进价为85元/件,零售价为9.80元/kg,涉案货值金额为88.20元,违法所得为3.20元。当事人提供有香蕉供货商的资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购进票据。 | 违反依据: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处罚结果:1、没收违法所得3.20元;2、免予罚款。 | 已履行 | 处罚机关: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日期:2023年7月18日 |